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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申请人为了获取墨西哥法律规定的外国当事人无法获得的所有权,申请归化墨西哥。同时同意放弃其外国国籍以及因其外国国籍而根据国际条约赋予的任何权利。其后因墨西哥非法扣押其财产,申请人提起投资仲裁。国际投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入籍墨西哥应视为放弃在墨西哥的投资保护权利。本案索引为carlos estaban sastre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icsid case no unct/20/2) (21 november 2022)
本案案情
本案争端涉及墨西哥非法扣押六个自然人拥有的海滨酒店。根据墨西哥法律,这些财产属于社区财产(ejidos),墨西哥公民在这方面享有外国当事方无法享有的所有权。六个自然人对墨西哥提起了投资仲裁程序,仲裁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进行,由icsid管理。第一申请人sastre在阿根廷出生和长大,但后来加入了墨西哥国籍。sastre根据墨西哥与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提出索赔。第二个申请人jaquet在法国出生和长大,并根据墨西哥与法国双边投资协定提出索赔。第三申请人abreu和第四申请人silva在葡萄牙出生和长大,但也成为归化的墨西哥公民。他们根据墨西哥与葡萄牙双边投资条约提出索赔。根据墨西哥法律,获得墨西哥公民身份的一个条件是外国国民应同意放弃其外国国籍以及因其外国国籍而根据国际条约赋予的任何权利,sastre、abreu和silva都做到了。第五申请人alexander和第六申请人galan在墨西哥出生,但galan在投资后获得了加拿大公民身份。根据墨西哥法律,出生的墨西哥人如果获得了另一个国家的国籍,就在墨西哥进行的法律行为而言,仍被认为是墨西哥国民,不得援引外国政府的保护。galan和alexander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提出索赔。
墨西哥管辖权异议
墨西哥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投资仲裁庭对所有的索赔都没有管辖权。理由包括:
(1)关于投资者因素:sastre、silva和abreu放弃了他们的原国籍,这是获得墨西哥公民身份的一个要求。因此,他们无权援引为原国籍当事方提供投资保护的条约。galán没有资格获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保护,因为她是墨西哥公民。虽然她获得了双重国籍,但仲裁庭必须适用主要和有效国籍的原则,为条约保护的目的确定她的国籍,即在本案中她的国籍是墨西哥,而不是加拿大。alexander不是投资者:其所谓的投资是由一家美国公司拥有的,而该公司不是仲裁中的申请人。
(2)关于同意因素:关于sastre,墨西哥认为根据墨西哥与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墨西哥同意仲裁的一个要求是,投资者不应定居在墨西哥,而sastre在案涉的投资和非法行为发生之日都定居在墨西哥。
(3)关于投资因素:galan、alexander和jaquet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适用条约规定的合格投资。
仲裁庭的裁决及理由
仲裁庭裁决:对所有索赔都没有管辖权。原因如下:
关于属人理由:仲裁庭对galan的索赔没有管辖权。galan不是作为加拿大国民进行案涉的投资,如果她是墨西哥国民,则不受nafta的保护。此外,由于galan出生在墨西哥,该国籍的法律效力必须根据墨西哥法律进行分析,根据该法律,尽管galan有双重国籍,但galan在对墨西哥提出索赔时不能援引加拿大公民可以获得的条约保护。关于sastre、silva和abreu的索赔有关的管辖权问题:尽管根据阿根廷和葡萄牙法律,这些当事人保留了他们的原国籍,但仲裁庭认为其已经放弃了这些国籍作为获得墨西哥国籍的条件。因此,仲裁庭应分别根据墨西哥与阿根廷和墨西哥与葡萄牙双边投资条约考虑这种自愿放弃的效果。即使申请人是阿根廷(sastre)和葡萄牙(silva和abreu)的国民,并且根据适用的双边投资条约可能是投资者,他们也不能在与墨西哥的关系中援引这些国籍的保护,因为墨西哥有权并明确表示将把他们作为墨西哥国民对待。此外,sastre、silva和abreu在为获得墨西哥国籍而“自愿、明确和明示”放弃国籍后,再援引原籍国的保护就构成了对墨西哥与阿根廷和墨西哥与葡萄牙双边投资条约下适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违反。这些原则包括诚信义务以及禁止反言和条约必须遵守。在创造了这些条约规定的权利不会被援引来对付墨西哥的合法期望后,申请人现在不能再依赖这些权利。此外,允许申请人这样做将构成对墨西哥和个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违反,根据该协议,国家给予墨西哥国籍,以换取后者同意放弃对墨西哥援引其原国籍的权利。alexander并不拥有其所主张的权利,也不是投资者。
关于同意因素,sastre的确长期定居在墨西哥。关于属事理由:根据提交的证据,合格投资并不存在。
本案小结
在nottebohm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second phase, icj (6 april 1955)一案中,国际法院提出了“主要和有效国籍”(dominant and effective nationality)的检验标准,并被公认为习惯国际法的检验标准。虽然该案涉及的是外交保护,而不是双重国籍,但这一检验标准经常被延伸用于认定各种情况下的主要和有效国籍。该标准的核心基本上要求对所有的事实进行考虑。本案的法律问题并非双重国籍下的国籍认定,而是一方为了获取当地国籍,获得法律规定的优惠条件,并放弃自己原有国籍。仲裁庭认为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其交易,并指出根据双边投资条约适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诚信义务(以及相关的禁止反言和条约必须遵守)。本案足以警示投资者进行国籍筹划时应仔细考虑相关收益和风险,未雨绸缪,避免因小失大。
作者简介:
戴萍
高级顾问
戴萍博士 采安高级法律顾问。国际法学博士。专长于帮助客户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纠纷和诉讼纠纷,目前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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