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两年随着马耳他项目的火爆,各种马耳他移民中介层出不穷。在国内不管大小中介都参与其中,许多旅居马耳他的华人,或者说刚来的新移民都想分一杯羹。移民中介多了这是好事,给大家选择的空间也大了,但有时也难免鱼龙混杂,良莠不齐。
可能许多国内的中介,根本没去过马耳他,凭着几张纸的培训角本,就充当起专家的角色。也因为马耳他移民的申请条件比较明确,所以很多中介只要遇到个人资产超过50万欧元的意向者,就不管三七二十一,先把客户收进来,然而在办理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多问题。
其中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黄蕊与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津桥公司)签订了《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华钜津桥公司为黄蕊申请移民马耳他的全过程中提供相关服务。
黄蕊在签合同之前与华钜津桥公司业务员沟通时得知马耳他移民时需要提供50万欧元的固定资产证明,而其在北京的房产是登记在父亲名下,但业务员最后明确表示不需要黄蕊办理房屋过户,只需要将其名字加进来即可。
但在后来的办理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表示50万欧元的固定资产证明需要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否则无法办理。
为了顺利办理移民手续,无奈之下黄蕊将申请人变更为其母亲。
2016年3月26日,华钜津桥公司告知因马耳他出台了新的政策,故需黄蕊母亲开立海外账户将申请费(投资款)25万欧元转至马耳他移民机构,但国内的各大银行需要30万元左右的费用,因无力承担上述费用,且其母亲收入较低,无法开具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所以最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而在办理马耳他移民的过程中,黄蕊已经支付服务费30000元,马耳他项目费193425元,第三方费用6730.88元,那么移民未办理成功,最终该谁买单呢?
黄蕊将华钜津桥公司告上法庭,但华钜津桥公司却声称与黄蕊签订的不是委托合同,而是服务合同,最终结局如何?
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黄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人大文化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赵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蕊,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津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钜津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我公司与黄蕊签订的《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中途停止申请或终止委托甲方代其办理咨询服务费不予退还”,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且没有认定我公司已为黄蕊提供了咨询服务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2.我公司与黄蕊签订的不是委托合同,而是服务合同;
3.双方在合同与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项目费”,故黄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判决由我公司返还19342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费用是基于地平线公司与黄蕊签订的《律师协议》向黄蕊收取的,并非由我公司收取的,黄蕊应向地平线公司主张,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黄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请求和理由。
对方未依约履行合同,“项目费”193425元是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收费项目,是本案处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黄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黄蕊、华钜津桥公司双方签订的《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2.请求法院判令华钜津桥公司退还黄蕊服务费3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华钜津桥公司依法三倍赔偿服务费90000元;
4.请求法院判令华钜津桥公司退还黄蕊支付的马耳他项目费193425元;
5.请求法院判令华钜津桥公司赔偿黄蕊公证费、认证费、评估费、体检费、汇款手续费等办理马耳他投资移民的第三方费用共计6730.88元;本案诉讼费由华钜津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华钜津桥公司(甲方)与黄蕊(乙方)签订《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申请移民马耳他的全过程中提供相关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5万元。
如乙方中途停止申请或者终止委托甲方代其办理,咨询服务费不予退还。
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中的一方违约,(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甲方服务费或乙方中途放弃移民申请),违约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合同生效后,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费用。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马耳他移民项目给予乙方总价2万元优惠,该项目原价5万元,现按照3万元收取。
上述协议签订后,黄蕊交纳服务费3万元。
2019年1月19日,黄蕊另行支付项目费193425元。
截至2019年3月,黄蕊另行支付公证费、认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30.9元。
2019年2月,马耳他移民主申请人变更为黄蕊之母冯某,黄蕊作为附属申请人。
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黄蕊主张在最初与华钜津桥公司沟通时该公司表示办理马耳他移民时需要提供50万欧元的固定资产证明,而北京的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后经与业务员续某沟通,续某明确表示不需要办理房屋过户,只需要将其黄蕊的名字加进来即可。
黄蕊在这种情形下才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
但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表示50万欧元的固定资产证明需要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否则无法办理。
后为了顺利办理移民手续,将申请人变更为黄蕊母亲冯某。
为此,黄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业务员续某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其中2019年1月28日,续某表示:“咱们基本上不会选过户。
”黄蕊表示:“不过户怎么办?”续某表示:“比较好的方式是把你的名字加进来”。
华钜津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续某现已离职。
黄蕊另表示在华钜津桥公司的催促下,于2019年1月19日交纳了律师费193425元,但后来在签订协议时发现该费用并非打入到律师事务所,故该笔费用并非律师费,华钜津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华钜津桥公司则主张上述费用虽表述为律师费,但实际为移民服务费,用于帮助黄蕊融资和申请,系境外的服务费。
为此,华钜津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冯某与地平线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大致为地平线公司为冯某提供收集资料、准备申请、提交申请等服务。
黄蕊另主张之前在沟通过程中从未提起该种融资移民模式需要提供25万欧元的存款证明,在2019年1月29日才第一次被要求提供。
后于2016年3月26日,华钜津桥公司告知因马耳他出台了新的政策,故需要其母亲冯某开立海外账户将申请费(投资款)25万欧元转至马耳他移民机构,但国内的各大银行需要30万元左右的费用,其无力承担上述费用,且其母亲收入较低,无法开具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为此,黄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华钜津桥公司业务员沟通的微信往来记录。
华钜津桥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25万元欧元的存款证明并非必须提供,要求提供仅是增加移民几率,且马耳他并未出台新的政策,一直都是这种操作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中,黄蕊与华钜津桥公司签订的《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委托合同。
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现黄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黄蕊负有交纳相关费用并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华钜津桥公司负有勤勉尽责的提供相关移民服务的义务。
实际履行中,黄蕊交纳了相关费用并配合提供了相关资料,但华钜津桥公司在了解黄蕊的个人及家庭情况后未能就该移民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资产情况、材料情况进行详尽的解释说明。
因移民服务的特殊性,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黄蕊的信息渠道完全来源于华钜津桥公司,现华钜津桥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次变更,加重了黄蕊一方的履行成本,故其上述行为存在瑕疵。
现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华钜津桥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项目费,但应当扣除华钜津桥公司为前期履行所支出的相应成本,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合同履行情况依法予以酌情判定。
关于公证费、认证费等各项费用,属于黄蕊因办理移民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现黄蕊单方解除合同,故其要求华钜津桥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黄蕊另以欺诈为由要求华钜津桥公司三倍赔偿服务费,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其上述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蕊、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黄蕊服务费26000元、项目费193425元;三、驳回黄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2019年10月28日的一审开庭笔录中载明:“被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黄蕊与华钜津桥公司签订的《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中载明:“甲方在乙方(含符合条件的随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下同)申请移民马耳他的全过程中提供以下服务:提供有关申请移民的信息、咨询;协助填写、制作、收集和提交申请所需的文件资料;协助办理申请所需的公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协助办理申请所需的评估、审计、项目考察等各项手续;培训指导参加面试,指导参加体检;协助乙方与境外政府部门、机构和律师等联系沟通并办理相关手续;在乙方入境马耳他后提供安居、教育咨询服务……乙方中途停止申请或者终止委托甲方代其办理……本人已认真阅读本委托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黄蕊与华钜津桥公司签订的《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黄蕊与华钜津桥公司签订的《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华钜津桥公司为黄蕊提供协助办理手续、提供咨询等服务,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合同内容看,上述合同虽然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性质,但并非典型的委托合同,属于无名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
本案中,华钜津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尽责的提供移民服务信息,向黄蕊详细说明移民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资产情况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现华钜津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履行的上述合同义务,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反复变更,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履行成本,已构成违约。
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黄蕊与华钜津桥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华钜津桥公司应退还相应的费用。
华钜津桥公司虽称项目费193425元,黄蕊应向地平线公司主张,但该笔款项黄蕊直接支付给华钜津桥公司,华钜津桥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地平线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对应的服务已经开展,故一审法院判令其退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至于服务费30000元,一审法院扣除相关成本后,酌情判令华钜津桥公司退还服务费26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再调整。
华钜津桥公司主张《马耳他mrvp移民代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中途停止申请或终止委托甲方代其办理咨询服务费不予退还”,但本案中黄蕊中途停止申请系华钜津桥公司违约所致,华钜津桥公司以合同该项约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钜津桥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杨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龙臻
书记员邓文静
书记员周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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